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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40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X村X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
被告骆某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X村X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席朝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福、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贵州省赤水县打工时认识,原告在被告骆某某的劝诱下开始与其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骆某。生育女儿之后,原告与前夫离婚,并于2013年4月10日于被告骆某某登记结婚。但自从与被告骆某某结婚后,被告骆某某整天打牌、喝酒,并打骂原告。现原告王某某无法与被告骆某某共同生活,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2、女儿骆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骆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农忙在家务农、农闲外出打工,并非以喝酒打牌为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女儿骆某归原告王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骆某某系2000年5月份在贵州省赤水县务工期间认识。原告王某某在未与其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便与被告骆某某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生育女儿骆某后,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夫离婚。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骆某某的户籍地落户。2015年5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骆某某离婚,后原告王某某撤回了起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最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诉讼费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到正式办理登记结婚,期间持续了长达13年的时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属正常现象。婚姻本就是平凡平淡的,经不起任何一方的不安分折腾。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原告王某某先后经历两次婚姻,经历生养子女,更应珍惜目前这次婚姻。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更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出现问题,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作为丈夫、父亲,被告骆某某更应当以大丈夫的胸怀包容妻子王某某的不足之处,凡事谦让,互相尊重,理应承担起爱护妻子的家庭责任。作为妻子、母亲,原告王某某应当包容、理解丈夫骆某某性格上的缺点,凡事忍耐,理应承担起相夫教子的家庭责任。
家和万事兴。在婚姻里,如果我们一味的自私自利,不用心去看对方的优点,一味挑剔对方的缺点而强加改正,即使离婚后重新与他人结婚,同样的矛盾还会接踵而至,依然不会拥有幸福的婚姻。“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要多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才不至于觉得自己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着高度可能性。婚姻关系的解除还会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离婚不仅对成年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将因父母离婚而失去对他们成长至关重要的东西——温馨的家庭。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是一个累积的过程,会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和人生观,甚至会影响他们一生的幸福。本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骆某某都应端正婚姻态度,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认识婚姻关系中所蕴含的伦理、道德,深刻认识离婚将对子女未来生活产生的影响。加之,我们相信未成年的女儿骆某也不愿看到父母离异不能相聚、家庭分散不能团圆的境况。
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婚姻自主决不容许当事人随意处分或变更,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王贵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席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娅